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
原告 周美蓉
兼上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易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周正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麒軒
林長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號房屋返還與兩造。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各期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兩造。㈡被告應給付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返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補充、變更,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 周奧花 係原告周美蓉、周春妹、周玉英、周易宏與被告之母親;原告劉惠萍、劉語晴之外祖母。系爭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周奧花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90年12月29日周奧花死後,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從未就系爭房屋達成分管之協議,詎被告竟單獨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係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財產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屋則係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前曾發存證信函邀請其餘共有人討論系爭房屋之分管及返還事宜,然遭原告置之不理,故被告並非不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㈡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案號:本院112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40號),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等建物,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前,被告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是本件被告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兩造,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周奧花所出資興建,而兩造為周奧花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且參以兩造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所成立之112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亦記載聲請人周易宏、周美蓉、周春妹、劉惠萍、劉語晴、周玉英等六人,就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情,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周奧花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堪認屬實。故周奧花過世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屬於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處分行為或權利行使,均應經其等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任何分管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即難認其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係經該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至被告雖抗辯其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而屬善意占有人,非無權占有。然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指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故其本質上乃干預他人之權利,核屬侵權行為,但為符合社會互助精神,故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使容許干涉他人事務具有阻卻違法性,而管理人因此對於本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而已,但此非謂管理人在管理本人之物情形中,取得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物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因其於112年11月8日兩造成立調解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因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並不足採。
3.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兩造,核屬有據而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內容可供參考。
2.被告單獨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其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8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審酌原告所提當地與系爭房屋毗鄰之相類房屋出租行情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原告請求以每月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全部予兩造,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應繼分比例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周美蓉、周春妹、周玉英、周易宏
各6分之1
各3,474元
2
劉惠萍、劉語晴
各12分之1
各1,737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應繼分比例
被告應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周美蓉、周春妹、周玉英、周易宏
各6分之1
各500元
每月租金3,000元×1/6=500元
2
劉惠萍、劉語晴
各12分之1
各250元
每月租金3,000元×1/12=25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周美蓉、周春妹、周玉英、周易宏
各3,474元
2
劉惠萍、劉語晴
各1,737元
附表四
編號
原告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周美蓉、周春妹、周玉英、周易宏
各500元
2
劉惠萍、劉語晴
各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