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6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4號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朱祐宗代理人陳怡穎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崧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黃朝宏即黃朝煌人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陳惠玲0000000000000000
陳湘宜即陳惠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黃朝宏即黃朝煌、陳惠玲之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分別設於南投縣○○鄉○○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