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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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被告A03
A02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
(一)請參考附表將本件卷內已提出書狀所用之證據及待證事實,重新以表格方式提出。
(二)本件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明之證據方法,是否除本件卷內已提出之書狀外尚有證據聲請調查:
⒈如無,本件就該聲明之內容將不再調查證據;如有,應遵
期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並敘明證據之待證事項及調查該證據之必要,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⒉如聲請傳喚證人,則應表明:證人姓名、與兩造關係、傳喚地址及是否需寄送傳票或可自行偕同證人到庭等事項。
二、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提出的書狀後3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一)原告書狀(包括先前已提出於本院卷內的書狀)中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書證、物證,提出答辯狀,並就上述書狀引用之書證、物證,以表格方式之形式上真正、實質上真正及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證明力)具狀表示意見;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二)如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則對於該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與待證事項具備關連性及必要性表示意見。
三、兩造就前述內容所出具之書狀(含電子檔)除寄送本院外,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理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同法第245條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原告部分:
(一)請依民法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法條之構成要件,就本件卷內已提出書狀所用之證據及待證事實,重新以表格方式提出(如何者屬於可證明有撫育之客觀事實、何者屬於可證明有認領之主觀意思表示等等),並應註明本院卷證頁碼(請自行閱卷,勿以書狀頁碼取代)。
(二)是否已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明內容舉證完畢?⒈如是,將不再予以調查證據,日後無特殊正當理由,即不得再行聲請調查證據。
⒉如否,則應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
⑴需敘明調查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必要性(請參考附表內容)。
⑵是否願意負擔調查證據之費用,如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卻拒絕墊付調查證據費用,本院仍得不予調查。
三、被告部分:
(一)本件被告僅單純否認有撫育及認領之事實,尚未就原告就本件卷內已提出書狀所用之主張及證據提出答辯狀,請提出之。
(二)又就原告前述所用之證據,請勿單純否認僅為已足,請以表格方式(可參考附表所示內容)區分下列內容,並說明意見(可採取逐項說明意見的方式,或是認為就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僅認為均係間接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的待證事項):
⑴形式上真正。
⑵實質上真正。
⑶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證明力)。
(三)請勿故意或泛為爭執文書之「形式上真正」:⒈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涉訟於民事訴訟事件,如依卷證資料或舉證足認他造提出之文書為真正,竟就真正之文書,未具合理懷疑事由而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罰鍰。
⒉如原告書狀中所提文書已具備客觀上形式上之真正,例如
一般人不致偽造公家機關文書,如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房地登記謄本等,匯款紀錄如有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常已足表彰為該金融機構之製作紀錄,如無合理懷疑事由,即通常具有形式上之真正,又或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之契約文件,如係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即具備形式上之真正,但如爭執當事人係遭受詐騙、脅迫、無意識或行為能力欠缺下所簽名或蓋章,此仍不影響形式上之真正,僅影響契約之效力即實質上之真正(通常涉及實體上有無理由),以上僅為舉例說明。
⒊如未具合理懷疑,即一概否認文書上之形式真正,將視具
體情形,有可能會認為遲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而依前開規定裁罰。
四、兩造應遵期陳報,如於主文所示期間後,才要求調查證據或復為爭執等,將視具體情形,納入該造陳述的憑信性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五、兩造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並應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cial.gov.tw),另請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有無收受書狀發生爭議,請妥善保留回執(或可影印後併同提出於本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
一、原告所提表格:
(一)原告之待證事項與證據(含本院卷證頁碼)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本院卷證頁碼1有撫育之客觀行為2有認領之主觀意思34
(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編號聲請調查證據待證事項關連性、必要性1(如函調……文書)2(傳喚證人○○○)34
二、被告就原告於卷內提出證據之意見(含本院卷證頁碼)
(一)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編號證據形式上真正實質上真正1原證1(中華民國居留證)不爭執?不爭執?2原證2(訃聞)不爭執?不爭執?3原證3…不爭執?不爭執?4原證4(合照)不爭執?不爭執照片中為被繼人與原告及其母親的合照?
(二)與待證事實的關連(證明力)編號待證事實證據證明力1被繼承人有對原告為撫育之事實原證1(中華民國居留證)間接事實、無關、不足、可以證明……或原證1至原證?均為間接事實,不足以證明,可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