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97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強制執行事件,而買得 詹月娥 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及二五-二一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面積一0九‧八九平方公尺(約三十三坪餘)、建號四七五、門牌號碼豐原市○○路○○○號建物,但該建物旁邊另建有鐵皮工廠,作為「順吉熔接所」,面積亦約三、四十坪,該工廠雖未辦保存登記,卻與被告買得之建物坐落不同地表層,亦非同一樓層,且有獨立出入門戶,非為被告所買建物之附屬建物,已經詹月娥供述綦詳,並有其繪圖及提出之照片可證,原審竟採信 張正育 、 劉火源 之證言,認該鐵皮工廠係屬被告購得房屋之附屬建物,進而認被告拆除該廠房並不構成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其採證不惟與經驗法則相違,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未說明其上開認定之法律依據,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倘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難任憑己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明知其標得之房屋面積僅三十三坪餘,並不包括另未辦保存登記之「順吉熔接所」廠房建物,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該廠房建物拆除,致令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順吉熔接所鐵皮工廠係與被告標買所得之建物相連,且以同一大門作出入,業據證人即該所客戶劉火源及拆除人員 許貴耀 供證在案,參以該相關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鐵皮工廠與主建物間並無圍牆,僅有二面牆壁,上置鐵架,足見指封範圍及於鐵皮工廠,相關人員詹月娥、 郭順吉 、 郭麗敏 亦均無異議,自應認鐵皮工廠係屬被告標購所得主建物之附屬建物,非屬刑法所稱之他人建築物,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拆除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等理由外,並以觀之查封筆錄載有「查封之標的無增建,目前是空屋」,證人即在該鐵工廠受僱工作之張正育亦與上揭劉火源、許貴耀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足見被告係連同鐵皮工廠一併標買、取得權利,詹月娥所稱鐵皮工廠非屬附屬建築物,另有獨立門戶,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在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將鐵皮工廠拆除,即與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情形有別,無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作為補充理由。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之事實判斷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置原審採證認事自由裁量判斷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漫事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所應敘述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書狀等文書而得代替。是上訴人隨同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狀」,殊難代替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自毋庸審酌。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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