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原告 張汝貞 訴訟代理人程 昱菁 律師被告 陳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104年度婚字第95號),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對於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婚字第95號判准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雖對此提起上訴,但因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經本院於105年5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乃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1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3,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另原告雖曾因公示送達登報而支出費用,該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聲請人自行繳納支付,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將該費用計算在內。原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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