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俊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俊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為第1組,其餘為第2組,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潘俊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7及10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月,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分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分別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俊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