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小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小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姚小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微,對社會危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7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海洛因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其中6包純質││││淨重共計4.64公克,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