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原告 邱安玉 訴訟代理人 何佩華
曾柏諭 被告 陳夢迪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系爭詐欺集團由中國機房成員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其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原告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確定原告受騙後,即由集團成員前往原告住處,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向原告行使後,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由集團成員持至上開銀行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取款憑證上,依序盜領原告帳戶22萬元、26萬元及27萬元,共計75萬元,被告並從中抽成。同年月16日上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同一事由,向原告誆稱需代保管其錢財,致原告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58萬元後,並由集團成員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向原告行使後收取58萬元,被告並從中抽成。被告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總計騙取原告共13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其僅為車手,分得詐得款項之3%,並非全部,故無法全額賠償,且無資力全額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
受有13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並有抽成,而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2、109至121頁),並經被告表示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又被告就所詐得之原告款項133萬元分得其中3%等情,為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21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明 (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堪認定。則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致受財產上之損失,系爭詐欺集團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雖抗辯:集團內有分工,其僅為車手且只分得詐得款項之3%,無法賠償全額等語。惟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3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以其為車手僅抽成部分款項,故無庸就全部損失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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