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4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必以因上訴所得利益超過1,500,000元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5,445元,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核定在案,未逾前述提起第三審上訴利益額1,5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以抗告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至於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正本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然參之首揭判例說明,此記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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