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221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禁治產人乙○○(男、民國6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選定由 張福增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乙○○無法定監護人,業經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張福增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張福增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觀同法第113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乙○○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產人並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業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 司家聲 字第53號民事裁定,指定 張子明張華生張秀瑜 、甲○○、 張文濤 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復經禁治產人乙○○上開之親屬會議會員於民國98年8月30日開會議決,選定禁治產人之長子張福增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本院98年度禁字第56號、98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堪認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決議結果之記錄,爰指定張福增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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