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三號被告 俞少華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該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該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八公克,淨重0‧0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