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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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興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之會計,並負責公司業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興群公司內,以月薪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僱用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PRASERTKOONSURAPOL(中文譯名:乙○○)從事傳真文件、翻譯、影印之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十月四日判處被告無罪,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六號)審理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