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區○○街2段82巷巷口,見乙○○所有之RC-528機車鑰匙未取走而留置於車上之機會,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騎用,嗣於同年9月1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街與成都路口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表、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條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88年及91年間,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嗣並先後於91年9月18日、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悟,此次竊盜機車,惟只使用二日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機車未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