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家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朱明厚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朱明哲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朱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3萬1855元,惟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本院已於110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17日送達附帶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5頁),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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