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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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2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瑞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瑞鐘因強制罪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
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瑞鐘(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所有權土地被霸占供私用通行,又興起訴訟造成傷害損失,求償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正,絕不寬貸。有提出有利之地籍圖上,有慈祥段152號水利地可供通行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故倘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訴訟權益。
三、經查,被告被訴強制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被告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民國110年8月17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固據其敘述聲請之理由如前,惟觀其所述事項,已於本院110年8月17日審理時當庭陳述,並經載明於本院11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已於110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11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准許交付給被告。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應認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雖規定「不予許可」之裁定得為抗告,然因本案所涉者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仍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