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
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且如有違約則
自違約日起5個月,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
,被告自民國97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
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504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原有請求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消費明細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3
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