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原告核准
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
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
謂:被告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後,本均正常繳
款,直至97年9月份起因失業而無力清償,故希望能每月清
償1,500元,並希望原告同意降低利息,然被告願每月清償
1,500元,如果為真,被告即應積極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與原
告協商、尋和解方案,然而,本件被告只提出書狀抗辯,卻
不願出庭與原告面對面討論解決方案,又未舉證證明本件確
有緩期或分期清償之實益與可能性,所辯自不足採。又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另稱希望原告同
意降低利息云云,惟兩造就利息之約定,詳如上述約定所示
,並經被告簽署契約無訛,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是被告
上揭所辯,亦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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