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6、7、8、9、10之支票共計
伍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弄○號之倉庫,業於民國97年6月23日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詎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迄未將原告所簽發(即原告
為發票人)之每紙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支
票10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返還原告,被告並已將支
票轉讓而遭兌領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五紙共計1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簽收收據、存證信函及遭提示付款兌領之
支票五紙等影本為證,而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反證答辯供本院斟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建物倉庫租賃契約既於97年6月23日起
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自同年6月24日起即當然無再給付租
金之義務,且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
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
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編號6、7、8、9、10之租金支票5紙及被告應
給付已遭兌領付款之租金1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附表:
┌─┬─────┬──────┬─────┬─────┐
│編│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
│號│││(新臺幣)││
││││││
├─┼─────┼──────┼─────┼─────┤
│1│ZA008│97年8月1日│20,000元│第一銀行五│
││6037│││股分行│
├─┼─────┼──────┼─────┼─────┤
│2│ZA008│97年9月1日│同上│同上│
││6038││││
├─┼─────┼──────┼─────┼─────┤
│3│ZA008│97年10月1日│同上│同上│
││6039││││
├─┼─────┼──────┼─────┼─────┤
│4│ZA008│97年11月1日│同上│同上│
││6040││││
├─┼─────┼──────┼─────┼─────┤
│5│ZA008│97年12月1日│同上│同上│
││6041││││
├─┼─────┼──────┼─────┼─────┤
││││同上│同上│
│6│ZA008│98年1月1日│││
││6042││││
├─┼─────┼──────┼─────┼─────┤
│7│ZA008│98年2月1日│同上│同上│
││6043││││
├─┼─────┼──────┼─────┼─────┤
│8│ZA008│98年3月1日│同上│同上│
││6044││││
├─┼─────┼──────┼─────┼─────┤
│9│ZA008│98年4月1日│同上│同上│
││6045││││
├─┼─────┼──────┼─────┼─────┤
│10│ZA008│98年5月1日│同上│同上│
││6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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