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GKHE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KGKHENGLEONG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經變造之「 林官飛 」汽車駕駛執照上KGKHENGLEONG之相片壹張及變造之「林官飛」舊式身分證影本參拾陸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身分證」之記載,應更正為「舊式身分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變造身分證之犯罪時間在上開戶籍法施行前,故無該法之適用,仍適用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同時變造「林官飛」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以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購買變造「林官飛」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舊式
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圖非法滯留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林官飛」本人、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許可車輛駕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經變造「林官飛」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上經換貼之KG
KHENGLEONG相片1張,以及扣案「林官飛」名義之變造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36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個別
查詢及列印查詢1紙可憑,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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