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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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上田里6鄰田心子3號住處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