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寫誤繕部分則逕予更正之)資為附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既將其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