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強制未遂、毀損他人物品、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制未遂│毀棄他人物品│傷害││││││├────────┼──────────┼──────────┼──────────┤││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15日│105年01月10日│105年0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873號│第4536號│第4512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107年度簡字第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11日│107年04月30日│107年05月21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10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15日│107年05月30日│107年06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03月0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27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4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01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431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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