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曼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往路邊行駛時」、「歐○宇因而受有左小腿2度燙傷之傷害。」,應更正、補充為「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車陣中,並於車陣駛出時疏未注意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往路邊行駛」、「歐○宇因而受有左小腿2度燙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向左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車陣中,並於車陣駛出時疏未注意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上之被害人即兒童歐○宇受有上開傷勢,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