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7號異議人 蔡裕豐
蔡裕宗 相對人 蔡裕昌
蔡王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7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存字第1320、132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提存人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觀諸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即明,是提存人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上之認定,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該契約迄今尚未屆滿且無終止租約事由,相對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聲請調解、調處,且補償金額亦未經雙方達成協議,相對人片面聲明終止租約並提存如提存通知書所載之補償金額,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其與異議人間就臺中市○○區○○段827-1等11筆土地具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因上開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承租人即異議人,因異議人拒絕相對人之給付,乃依法提存本院等語,為其主張之提存原因事實,則異議人即屬拒絕受領之債權人,相對人之提存行為即符合民法第326條所規定之提存要件。又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已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應認合於清償提存法定程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存字第13
20、1321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即為適法,並無違誤。至於雙方間是否具有租約關係,相對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各節,係實體問題,異議人對此有爭執,可另行依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究。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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