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傳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0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傳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傳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魏傳祖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號牌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3年7月4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新歐洲社區居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竊取健加有限公司(下稱健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
1面(下稱本案號牌)得逞,並將本案號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使用。嗣於103年7月25日0時15分許,魏傳祖騎乘懸掛本案號牌之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自由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之際,魏傳祖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警扣得本案號牌(業經 林城慶 領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魏傳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城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傳祖所持用為前揭竊盜犯行之活動扳手雖未扣案,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該活動扳手長度大概20公分,整支是金屬製成等情,是如持該活動扳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於被害人健加公司發覺本案號牌遭竊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前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嗣警方始循線通知被害人健加公司派員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有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向警員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持用為前揭竊盜犯行之活動扳手並未扣案,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我現在也不知道該活動扳手在何處等情,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遍查卷內資料,同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是該活動扳手是否仍現實存在既非無疑,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魏傳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