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永成於民國97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鹿野村友人住處,與其堂弟 林如容 一同飲用高梁酒,迄同日下午5時許,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林如容沿嘉義縣臺18線公路由石桌往番路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臺18線32.4公里處時,林永成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駕駛失控致車輛衝出路面,翻覆在臺18線公路邊坡溝渠內,林如容因此受有上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6月2日上午11時52分不治死亡,林永成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9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545mg/L)。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弟 林芳標 於偵查中、被害人之女 林佩欣 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7月21日(97)醫鑑字第0971100958號鑑定報告書暨解剖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1日刑醫字第0970096127號鑑驗書、車輛勘驗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被告雙手照片2張、肇事位置示意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嘉義縣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各1份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當時為晴天、暮光,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而駕駛失控,系爭車輛因而衝出路面、翻覆公路邊坡溝渠,波及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因疏未注意操控失當,系爭車輛因而衝出路面、翻覆公路邊坡溝渠,波及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況,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足生警惕之效,公訴人就被告前揭2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