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7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5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205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5年7月12日11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週邊,設有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停車之位置,舉發單雖稱是「羅斯福路1段8號週邊」,且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8月14日認定該路段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並已在道路沿線設有標誌,但異議人停車位置並非在羅斯福路邊之人行道騎樓,實係南門市場大樓與廣場間之內縮牆邊,且該停車牆沿一端圍牆,實際人車無法通行,多年來該處即為機車或腳踏車之停放地點,該處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退步言之,依95年6月1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規定而免予舉發。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㈠異議人確於95年7月12日11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FVX-479
機車停永在台北市○○○路○段○號南門市場附近一節,已經異議人所是認,且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現場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憑,此一事實可以認定。
㈡異議人對於上開台北市○○○○段路段,已經台北市停車管
理處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車管制,並無爭執,而此一事實復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該處95年8月14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4642400號函記載明確,此有上開公函在卷可稽,故此一事實亦可認定。
㈢茲異議人有爭議者為停車之地點究否為禁止停車之地點?依
異議人所提出停車地點之平面圖及停車現場照片觀之,南門市場行政大樓之中庭廣場緊臨羅斯福路人行道,而其停車地點雖係內縮之地點,但亦與南門市○○○○○路之人行道相通,且不論該處是否於終端有圍牆,該處之外觀亦係騎樓、人行道,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2項規定:「本
(禁止停車)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依此規定言,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係設於禁止路段之地點,或終點,惟禁止路段過長者,得於中間增設,顯非於禁止路段全面設置,茲異議人對於羅斯福路1段為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人行道之路段既無爭議,自不能以上開南門市場週邊未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而認相關之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有「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禁止停放機車之地點停放機車,雖該處並非在羅斯福旁,但仍係騎樓、人行道無訛,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裁罰新台幣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