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鄭天瀚 陳倩如 被告 李欣 諭
林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一年旗登字第○一四四九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 楊雪英 迄今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97,55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對楊雪英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2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1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查坐落高雄市○○區○○段684(權利範圍6分之1)、688、68
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楊雪英所有,訴外人 林頌詠 於81年10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按: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1年旗登字第000000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政欽 (已於87年5月26日死亡),約定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15日至82年1月14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1月14日。茲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2年1月14日確定,迄至97年1月15日止,其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已於102年1月14日屆滿,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其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不存在在案,惟漏未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代位楊雪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李欣諭則以:伊就楊雪英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雖願配合塗銷事宜,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被告林浩瑋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雪英所有,前於81年10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政欽。
㈡被繼承人李政欽已死亡,其配偶 林雪惠 (103年12月27日死亡)及被告2人(即李政欽之子女)為其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6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67086430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旗簡字第57號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清償日期為82年1月14日,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15日至82年1月14日,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迄今顯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甚明。又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雪英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代位楊雪英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妨害其對系爭土地圓滿行使狀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應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求為判如
主文第1項所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