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須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貳把(大門及房間),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經營性交易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6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為訴外人 楊博仁 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可稽,則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上開條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82號被告甲○○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並媒介以營利,在臺南市○區○○路0號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租用房間予成年之阮○○、李○○,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半套」(以手按摩○○○○○)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以下同)800元,每日甲○○抽200元。嗣於民國108年3月14日22時55分許,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在2個房間內,分別查獲楊○○與阮○○正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張○○則與李○○欲開始為半套性交易,當場扣得楊○○已使用保險套1個、鑰匙2把,現金6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妨害風化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於警詢證述、證人楊○○、張○○、李○○於警詢及或本署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其兼有容留及媒介行為,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即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