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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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因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家宇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42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