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賴次郎
原 告 賴聰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銘森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陳健 將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居苗栗縣○○鎮○○里○○○巷00號
被 告 陳錦富 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
被 告 陳錦村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陳家福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錦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賴次郎、賴聰榮。
被告陳錦富、陳錦村、陳家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
1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賴次郎、
賴聰榮。
被告 陳健將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H1所示面積17.62平方公尺、
編號H2所示面積20.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原告賴次郎、賴聰榮。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健將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陳錦富、陳錦村、陳
家福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原依被告陳錦富於前案所述,據以主張如附圖編號B
部分係被告陳錦富所有,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及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陳錦富後,發現該部分
係臺中市○○鄉○○○段○○○○號、六張犁段2-1地號土地
取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及16號之自用農舍後方增建部分,依據民法第811條
之規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被告陳錦富及追加被告陳家
福、陳錦村所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原告遂於民
國108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陳錦村、陳家福(見本院卷
二第235頁),及追加請求「被告陳錦村、陳家福與被告
陳錦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108年6月26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鑑測日
期108年5月15日)所示B部分(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全體。」(見本院
卷二第235頁),追加被告陳錦村、陳家福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7至8頁),故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陳錦村、
陳家福為本案當事人及追加前開聲明部分,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訴訟標的,且經被告陳錦村、陳家福之同意,而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陳錦村等人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2、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陳錦富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7年3月12日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7年3月2日
所示A、B部分(合計面積2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全體;⑵被告陳健將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7年3月12日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7年3
月2日)所示H部分(合計面積44.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全體。」(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其後於108年12月9日追加被告陳錦村、陳家福
,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陳錦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08年6月26日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鑑測日期108年5月15日)所示A部分(
面積4.0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
原告全體;⑵被告陳錦富、陳錦村、陳家福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08年6月26日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鑑測日期108年5月15日)所
示B部分(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
該土地交還予原告全體;⑶被告陳健將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民國108年6月26日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鑑測日期108年5月15日)所
示H1、H2部分(H1部分17.62平方公尺、H2部分20.24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37.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全體。」(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通行權土地位置及面積
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次郎、賴聰榮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區段土地於106年7
月31日地籍圖重測作業公告完成後,界址業已確定,被告
陳錦富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被告陳錦富、陳錦村、陳家福所共有之建物,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B所
示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被告陳健將所有之建
物及圍牆(含空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H1、H2所示面積分別為17.62平
方公尺、20.24平方公尺,合計37.8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其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錦富、陳
錦村、陳家福、陳健將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H1、H2所示之地上物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賴次郎、賴聰
榮。
(二)並聲明:⑴被告陳錦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108年6月26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鑑測日期108年5月15日)所示A部分(面積4.03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全體
;⑵被告陳錦富、陳錦村、陳家福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08年6月26日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鑑測日期108年5月15日)所示B部分
(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
交還予原告全體;⑶被告陳健將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08年6月26日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鑑測日期108年5月15日)所示H1、H2部
分(H1部分17.62平方公尺、H2部分20.24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37.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
還予原告全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被告陳錦富、陳健將所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0雅鄉建營使照字第74號記
載,訴外人 陳週欽 所申請興建之農舍是建築面積64.8平方
公尺之一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534號承審法院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調閱
上開使用執照當初所申請興建之自用農舍申請圖所示,陳
週欽於81年6月間向大雅區公所申請之興建位置是坐落於
距離兩造土地界址約25公分遠之位置。因此,被告陳錦富
等人佔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事實上都是未經合
法申請之增建部分,都是鐵皮搭建之違建。
2、又依據下列說明,足徵原告請求拆除部分,都是被告於合
法申請之房屋建築本體以外違法增建部分,屬於未辦理保
存登記且無建築許可之建物,本無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更何況當代建物於有拆除之必要時,如做好結構補強措施
,當無危及房屋安全之虞:
⑴原告於內政部國土測量局鑑定圖中以藍色描繪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陳錦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此部分不管是三層樓之結構物抑
或是一層樓之鐵皮增建物,全部都是違章建築,未經建築
主管機關許可,未經專業人員(建築師或土木結構技師)
計算其結構是否能承重,即擅自興建三層樓建物使用,當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原告於內政部國土測量局鑑定圖中以粉紅色描繪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23頁),是訴外人陳週欽與被告陳錦村於81年
7月15日共同○○○區○○○段○○○○號、六張犁段2-1地
號土地取得(大雅鄉公所核發)80雅鄉建營使照第65號使
用執照之自用農舍建物,此部分房屋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
中市○○區○○○路○○○巷○號及10號。依據前開申請圖說
之記載,訴外人陳週欽及被告陳錦村所申請興建之農舍是
建築面積123.84平方公尺(長14.4公尺×寬4.3公尺+長1
4.4公尺×寬4.3公尺)之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惟依據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被告陳錦富之房屋深度(長度
)為19.8公尺×寬度為8.6公尺(依據比例尺1/500按圖面
長度計算),另依據現況照片顯示,被告房屋越界部分為
三層樓水泥牆及一層樓鐵皮增建之房屋,該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巷○號及10號房屋後方,超過14.4公
尺長部分即為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增建房屋,原告請求拆除
越界部分並無礙於合法房屋之整體。
⑶原告於內政部國土測量局鑑定圖中以亮黃色描繪之一層樓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頁),應是訴外人陳週欽於81年6
月11日○○○鄉○○○段○○○○號、六張犁段2-1地號土地
取得(大雅鄉公所核發)80雅鄉建營使照字第74號使用執
照之自用農舍建物,依該農舍之現況照片佔用部分主要應
為後方增建一層建物以及圍牆和空地,該房屋前方之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依據前開申請
圖說之記載,訴外人陳週欽所申請興建之農舍建築面積為
64.8平方公尺(長14.4公尺×寬4.5公尺=64.8平方公尺
),因此其合法申請房屋之深度僅有14.4公尺,惟依據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被告陳健將之房屋深度為17公
尺(依據比例尺1/500按圖面長度計算),另依據現況照
片,被告陳健將所有房屋越界部分為少部分三層樓加強磚
造及一層樓鐵皮增建之房屋,因該房屋超過14.4公尺長度
部分,有2.6公尺深度部分之建物,均為取得使用執照後
之增建房屋,全部都是違章建物,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專業人員(建築師或土木結構技師)計算其結構是
否能承重,即擅自加建成三層樓建物使用,被告陳健將在
原磚牆結構基礎下增建志三層樓高度,亦加重一樓牆體之
垂直載重及水平載重負擔,其原本之增建行為顯已影響原
先一樓樑、柱構成之抗彎矩構架,遇有地震即有加劇危害
建物本身之結構安全性,此部分之增建行為,並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
3、因此,被告陳錦富、陳健將自行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臺中市○○區○○○路○○○號及同地段216巷30
號房屋,僅僅就越界部分之兩個樑柱計算承重,沒有針對
全棟建物區分何者屬於使用執照範圍之建物,何者屬於使
用執照範圍以外之增建,增建部分是否影響使用執照範圍
內建物主體結構,如以現行施工技術拆除後,是否有補強
措施可以保護原有建物之土體結構,均未置言,而單單以
兩根樑柱之拆除是否會影響載重之問題設定而做出鑑定意
見,此種見樹不見林之問題設定,形同解決問題只有斷章
取義回答片段問題,毫無參考價值,原告無法認定。
4、綜上所述,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比對被告陳錦
富等人之使用執照圖說,可知被告陳錦富等人越界佔用原
告系爭土地之建物,均為未經合法申請之增建部分,都是
違建。依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之說
明,根本沒有討論結構安全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原告請求
拆除並無礙於所建合法建物房屋之整體,被告委請之土木
技師 許世宗 及 許耿蒼 並未比對原始建物之圖說,未區分出
二次增建部分,未針對二次增建部分評估是否有影響原始
合法建物之承重與結構,即做出不宜拆除之結論,實屬妄
斷。
三、被告陳健將、陳錦富抗辯:
(一)被告陳健將、陳錦富所有如附圖編號A、B、H1、H2所示之
地上物,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週欽所有同段345地號土
地相鄰,兩者土地皆為農牧用地,原告土地之地勢較高,
雙方過去即以田埂為界。至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為訴外人陳週欽與被告陳錦村取得大雅鄉公所核發80雅鄉
建營使照第65號使用執照後方之建物;過去為訴外人陳週
欽與被告陳錦村共同起造,被告陳錦富原以為所有權屬於
其所有,然經測量結果發現,該部分係分屬數建物後方之
洗衣、置物空間,不僅包含被告陳錦富之部份,亦橫跨至
其他建物之後方,故對於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B部分係屬
被告陳錦富、陳錦村、陳家福共有之情,不爭執。
2、訴外人陳週欽於81年間興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即附圖編號A、B部分)及「臺中市○○區○○
○路○○○巷○○號」建物(即附圖編號H1、H2部分)時,原
告即懷疑有越界建築之情,遂於82年工程進行中,委請雅
潭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確認兩造土地之地界,測量結果
並無越界之情事,原告遂按田埂砌起水泥矮籬為界,訴外
人陳週欽亦以該矮籬退縮一個排水溝(約30公分)之距離
興建系爭建物,且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於興建時有經合法申請並領有臺中市政
府81年6月10日所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足證興建當
時係屬合法之建物。
3、嗣後,原告於84年間,亦以該矮籬為界,興建地上物,其
後,訴外人陳週欽於85年6月10日分別將「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移轉予被告陳錦富所有,將「臺中
市○○區○○○路○○○巷○○號建物」移轉予被告陳健將所
有,是兩造建物興建之肇始,並無越界之情事。
4、另就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陳週欽自用農舍申請位置圖可知
,當時如附圖編號A及H部分之農舍並無越界之情事,況倘
當時有越界之情況,如附圖編號H1、H2部分怎會於建築完
畢後,取得核發之使用執照。是本件越界建築之情況,係
因地政測量方法,由圖解區改變成數值區後,測量產生界
址偏差之問題,被告陳錦富等人於興建之初並無越界建築
之情事。
(二)退步言,被告陳錦富、陳健將實對於本件越界建築之情事
無故意或重大之過失,又過去兩造以水溝為界,各自於兩
側興建建物,原告應於測量時即已知悉,既未表示異議,
即應不得再為拆除之請求:
1、如附圖編號A、B、H1、H2所示之建物,皆是訴外人陳週欽
依原告所設之田埂矮籬為兩造地界並退縮30公分所建,其
中如附圖編號H1、H2部分更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照,訴外
人陳週欽因之信賴建物係屬合法,對於越界建築實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
2、另越界之情事,原告於81年間被告欲興建系爭建物,而於
82年間申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時,倘有越界
建築之情事,原告當時即可知悉,卻未見原告提出異議;
更有甚者,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5年間辦理鑑界測
量時,原告亦可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亦未即時提出異議,
是被告陳錦富、陳健將所有之系爭建物,既非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生越界建築之情形,而因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
,依法不得再行主張拆除越界部分。
(三)另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B、H1、H2所示之地上物,
經被告陳健將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拆
除將對建物結構柱及基礎有影響,建議不宜拆除:
1、觀兩造土地使用現況,於土地相鄰之處,原告設有矮牆圍
籬之地上物,再觀被告陳錦富等人越界占用之面積,如附
圖編號A部分4.0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16.04平方公尺、
編號H部分37.86平方公尺(H1部分17.62平方公尺、H2部
分20.24平方公尺),位置零星分散,且各佔用面積不大
,兩造土地現使用上已屬穩定,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
告陳錦富等人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後,原告復需拆除矮牆圍
籬,再跨越溝渠,方能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陳錦富等人占
用面積零星,原告利用實屬不易,原告於使用上難有經濟
上之效益。
2、原告主張占用之系爭建物,因如附圖編號A、B部分(門牌
臺中市○○區○○○路○○○號),為被告陳錦富等人所有
之加強磚造、鋼鐵造之三層建物,依原告請求拆除之位置
,為系爭建物西北面之支柱及牆面,另如附圖編號H1、H2
部分(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被告
陳健將所有之加強磚造、鋼鐵造之三層建物,依原告請求
拆除之位置,為系爭建物西南側之支柱及牆面。
3、關於如附圖編號A、H所示越界占用部分之拆除,將會對系
爭建築物之結構柱及基礎造成影響,有產生建物結構安全
之虞,業經被告陳健將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結果,建議不宜拆除;且拆除如附圖編
號A、H所示越界占用部分,對被告陳錦富等人所有建物之
價值影響甚鉅,被告陳錦富、陳健將縱拆除後,原告要橫
越水溝使用越界部分亦難利用,相較原告因拆除所能取得
之利益甚微:
⑴就附圖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號),自被告陳錦富
於85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時,「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所登載建物層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又經
土地技師公會測量鑑定之結果,如附圖編號A所示越界部
分涉及拆除建物磚造牆面,有結構安全疑慮等判斷,可知
如附圖編號A所示越界部分非屬違章之鐵皮建物,無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
⑵就附圖編號H部分,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號),此建物
領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自被告陳健將
於85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時,「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所登載,該系爭建物即屬三層加強磚造
之樓房,且經土木技師公會測量鑑定之結果,如附圖編號
H所示越界占用部分涉及拆除建物磚造牆面,恐影響結構
安全疑慮等判斷,亦可知如附圖編號H所示越界占用部分
非屬鐵皮建物,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端以如附圖編
號H部分僅有1樓部分有使用執照,2、3樓部分為增建,違
建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拆除等語,置前開土木技師公
會之鑑定結果於不論,實屬率斷之疑。
4、就關於拆除如附圖編號A及H部分之建物,被告陳錦富、陳
健將已提出前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結果
認為拆除如附圖編號A及H越界占用部分,將影響兩棟建築
物之結構柱及基礎,故均不宜拆除,則原告主張本件可透
過結構補強等方式即無安全上疑慮等節,即應由原告就補
強工法、補強後之承載安全性等情,負舉證說明之責。
5、綜上,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因占用面積分散,分別為4.
03平方公尺、16.04平方公尺、37.86平方公尺,現兩造土
地於相鄰處設有矮牆及水溝為界,並以該界各自興建有地
上物,然系爭占用土地即是沿排水溝緊鄰雙方地界處,成
狹長狀,原告縱取得,未來實亦不易使用;再依「社團法
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被告陳錦富、陳健
將拆除之地上物固屬加強磚造、鋼鐵造之建物,若拆除恐
生結構安全之影響。衡酌被告陳錦富、陳健將拆除不動產
所受建物毀損之財產減損,及原告因被告陳錦富、陳健將
拆除後所能取得之使用利益下,請求法院免為被告陳錦富
、陳健將之移去,被告陳錦富、陳健將對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願支付償金。
(四)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立法
之目的在於考量建物具有一定之價值,倘因建物一部被拆
除,勢必影響建物結構及整體之經濟價值,故在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或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得免為移去建築物全
部或一部之例外規定。申言之,民法之規定,即是針對建
物所有權人越界建築之情況為規定,而越界部分屬無權占
用係屬當然,細繹法文之規定,亦未區分建物是否有無進
行保存之登記而為不同之適用,原告指摘被告陳錦富、陳
健將等人越界建築未經保存登記,權利無保護必要,置建
物拆除影響價值及安全不論,除容有誤會外,實與立法目
的相悖。且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關於越界建築之規
定,並未區分越界之建物僅限於合法之建物,本件如附圖
編號H所示越界占用部分是否拆除,應自建物結構安全之
損害及經濟上完整為判斷。
(五)至於,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及H部分之建物,雖主張
因被告陳錦富、陳健將增建已影響一樓牆體垂直及水平載
重負擔,影響一樓樑柱之抗彎矩架構,危害建築本身結構
安全等語,然該部分被告陳健將已提出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其中即有關於建物載重力之鑑定(鑑定報告附件
九,基礎承載力分析),就其研求建物現況載重部分並無
疑慮。反是原告拆除之主張者,倘現載重如原告所述確實
有問題,在拆除越界部分之牆面後,豈不對建物安全影響
加遽。況且,除開上開法文對越界建築之規定,並無限於
合法建物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目前建築結構
已有安全性之疑慮支持其前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陳錦村、陳家福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B所示
越界占用部分,係被告陳錦富、陳錦村、陳家福三人共同使
用,屬於三人共有之情,不爭執;但本件問題之發生,係因
地籍重測所致,以致合法使用變成越界建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賴次郎、賴聰榮所共有,被告陳錦富越界
占用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
4.0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被告陳錦富、陳錦村、陳家福
共同越界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6.04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及被告陳健將越界占用如附圖編號H1、H2所示面積
分別為17.62平方公尺、20.2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1頁)、系爭土地現況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213至21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8年1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
82600824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9至
5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會同兩造前往
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8年7月4日測籍字第108130198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及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在卷可稽,被告陳
錦富、陳錦村、陳家福、陳健將等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賴次郎、賴聰榮所共有,而被告陳健將、
陳錦富、陳錦村、陳家福所有之建物一部份,即如附圖編
號A、B、H1、H2所示,越界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
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錦富等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
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就被告陳健將、陳錦富辯稱兩造當初係以田埂砌起之水泥
矮籬圍牆為地界各自興建房屋並無越界之情事等語,即應
由被告陳健將、陳錦富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健將、陳錦
富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合意以矮籬圍牆為
界之情,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又就被告陳錦村、陳家福
抗辯係因地政機關進行地籍重測導致越界建築之結果等語
,亦應由被告陳錦村、陳家福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錦村
、陳家福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越界建
築與系爭土地地籍重測間有關連性存在。是以,被告陳健
將、陳錦富、陳錦村、陳家福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
明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陳錦富、陳錦村、陳家福
、陳健將所有前開建物之一部份,即如附圖編號A、B、H1
、H2所示越界占用部分,即屬無權占有。
3、從而,原告賴次郎、賴聰榮本於共有物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陳錦富、陳錦村、陳家福、陳健將分別將如附圖編號
A、B、H1、H2所示越界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賴次郎、賴聰榮,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峻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對於被告陳錦富、陳健將主張原告於如附圖編號A、B、H1
、H2所示之地上物興建時,即已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卻
未即提出異議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即
應由被告陳錦富、陳健將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觀諸卷附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8年10月21日雅區公建字第1
080024341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段○○○○號及六
張犁段2-1地號土地上80雅鄉建營使照字第63、64、65、7
4號使用執照申請圖說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3至195頁)
,對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可知,如附圖編號A、B所示越界建築之建物,於申請建
築使用執照時,依其所提出之設計圖及配置圖,並無越界
建築之情形,且前開建物於申請興建當時,亦非緊沿兩造
間土地之界址線為建築(見本院卷二第39、83、119、149
、189頁),故前開建物於申請興建時,縱須經申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等程序,亦難據以推認原告因此即足以知
悉被告陳錦富、陳健將所有之前開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情
事。
3、再依據如附圖編號A、B所示越界建築之建物,觀其申請建
造時之位置、配置圖,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亦可發現,當初申請興建之建物與如附圖編號A、B所示越
界建築之建物,二者坐落位置及面積配置並非一致,則如
附圖編號A、B所示越界占用之部分,是否為當初所蓋建物
之整體,抑或係事後增建,即有可疑,故原告質疑系爭越
界占用部分係事後增建者,即非無可能。
4、綜上所述,被告陳錦富、陳健將既未就原告有知其越界而
不即為異議乙節,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據前開事
證,就系爭越界占用之地上物,尚有事後增建而非原始建
物整體之疑慮,則依據現有事證,本院尚難認定本件有民
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四)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查
:
1、本件被告陳錦富等人所有之前開建物,雖有申請使用執照
,然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又被告陳錦富越界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4.0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作為建物使用;被告陳錦富、陳
錦村、陳家福越界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6.04平方公
尺之系爭土地作為建物使用;被告陳健將越界占用如附圖
編號H1、H2所示面積分別為17.62平方公尺、20.24平方公
尺之系爭土地作為建物、圍牆(含空地)使用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人員測量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
7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7月4日測籍字第108130
198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3
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被告陳錦富、陳健將固有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108鑑272號結構安全分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外放資
料)為據,據以主張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在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其
結構柱與基礎均不宜拆除,以免影響結構安全等情。惟查
:
⑴觀諸被告陳錦富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越界建築部分,其
占用面積僅4.03平方公尺,比對前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
(見報告書第28至29頁)及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27頁)可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亦未見有
樑柱之存在,則若依原告請求拆除此部分,客觀上有何危
害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並未見該鑑定報告書有所說明
。
⑵又就被告陳錦富、陳錦村、陳家福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
示越界建築部分,其占用面積16.04平方公尺,依被告陳
錦富所述,係數建物後方之洗衣、置物空間(見本院卷三
第11頁),比對前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見報告書第28
頁)及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知,
占用部分係建物後方一層樓鐵皮磚造增建物,若依原告請
求拆除此部分,客觀上有何危害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亦未見該鑑定報告書提出說明。
⑶再就被告陳健將所有如附圖編號H1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7
.62平方公尺,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見報告書
第22至27頁)及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可知,占用部分係屬一層樓鐵皮建物全部及三層樓水泥
磚造建物,其中鐵皮建物部分客觀上應屬事後增建而非原
始建物整體之一部份,而經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所示整棟建物之配置位置,扣
除前開鐵皮增建物部分,三層樓磚造建物部分所占用之面
積不大,則若依原告請求拆除該等部分,藉由現今之建築
技術客觀上有無實現之可能性,亦未見該鑑定報告書提出
說明。
⑷復就被告陳健將所有如附圖編號H2所示部分,占用面積20
.24平方公尺,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見報告書
第27頁)、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知
,系爭越界占用部分,其使用現況係供被告陳健將作為圍
牆及空地使用,若依原告請求拆除該等部分,顯然並無影
響整棟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3、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陳錦富、陳健將所提出之
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錦富等人有因拆除如附圖
編號A、B、H1、H2所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受有巨
大之損害,且拆除系爭越界占用之地上物,僅係涉及兩造
之私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以現今之建築技術,是否僅
因拆除如附圖編號A、B、H1、H2所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之建物,即會影響其餘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而無法以
其他建築公法進行補強以維護建物安全,亦有存疑;是以
,本件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賴次郎、賴
聰榮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錦富等人所有之地上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H1、H2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
賴次郎、賴聰榮本於共有人之所有權,請求被告陳錦富等
人將其等越界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雖使被告陳錦富等人喪失就前開地上物之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告賴次郎、賴聰榮收回系爭遭占
用之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陳錦富
等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錦富等人所有之前開建物,既有無權占
用原告賴次郎、賴聰榮所共有如附圖編號A、B、H1、H2所
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賴次郎、賴聰榮本於共有人所有物
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①被告陳錦富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賴次郎、賴聰榮;②被告陳
錦富、陳錦村、陳家福應將系爭土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1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賴次郎、賴聰榮;③被告陳健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H1所示面積17.62平方公尺、編號H2所示面積20.2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賴次郎、賴聰
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既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依據被告陳錦富等人實際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其等依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