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0月確定」應更正為「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3號駁回上訴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21號被告葉家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66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2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葉家欣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33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