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淞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4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2樓,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案扣案之晶體,經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測試結果,雖呈毒品陽性反應,有測試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惟上開毒品初步測試所運用之原理為何,檢驗之方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等攸關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基本事項,並無明確資料可佐,實難僅憑上開簡易且無從確保正確可信之初步檢驗結果,遽認上開扣案結晶體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被告雖供承曾施用扣案該包毒品,惟被告除遭查扣上揭晶體外,亦同遭查獲殘渣袋5包,被告驗尿結果,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究何時施用扣案該包毒品則未明確亦難為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之鑑驗證據證明本件扣案結晶體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宜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