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上訴人 金溥 聰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江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 馮光遠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下稱聯合報等4報)全國版頭版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原審卷第2、25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將道歉聲明內容更正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上更㈠卷第33、8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9月起,陸續於記者會、週刊雜誌,及其部落格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言論(時間、發表方式及內容均詳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言論),捏稱伊與時任總統 馬英 九間具有「特殊性關係」,與 馬英九 為同性戀者且有性關係,並藉此獲得職務,干涉政府相關人事云云。伊雖多次對外公開澄清,被上訴人仍利用電視節目、媒體採訪、網路傳播等方式散布此一不實言論,明顯出於惡意,或至少亦屬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並另以蠢材、下流、陰險、人渣、混帳、王八蛋、敗類、賤貨、男妓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文字(下稱蠢材等字彙)對伊侮辱及謾罵。上開所為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等4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下稱更審前本院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應將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等4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等4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
(四)就第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眾人物,藉與時任總統馬英九之關係,影響政府預定政策,介入公共電視人事安排,干涉非屬其擔任公職所執掌之公部門事務,影響民主法治,伊有正當理由確信上訴人藉與馬英九間特殊性之關係謀取權位等事實,所發表之文章屬政治性言論,乃為監督政府,針對公共事務評論,所欲表達者乃「治國不可徇私」之主旨;縱以蠢材等字彙評論,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又伊撰文提及「特殊性關係」僅敘述上訴人與馬英九私人情誼深厚,並藉此謀得職位,係相對於「一般性關係」,非影射上訴人為同性戀或指控同性相戀性行為。況同性戀為中性名詞,並非貶義,伊從事同性戀平權運動多年,斷無以同性戀侮辱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縱遭誤認,當無因此感到厭惡、羞恥,並無名譽權受損害之情事。伊於系爭言論中關於上訴人藉與馬英九之特殊性關係謀取權位乙節並非不實,伊發表各該言論,亦不具真實惡意,伊所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更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縱認伊成立侵權,然系爭言論係發表於伊部落格,於發表時未受媒體報導,登報道歉顯非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如判決鉅額賠償亦恐招致寒蟬效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個人網路部落格、雜誌及記者會接受採訪時,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網路部落格之列印文章、101年12月2日公視第4屆董事解除假處分記者會之錄影錄音光碟等為證(原審卷第39、42、47、49、52、63、66、67、69、72、73、77、161至1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上更㈠卷第379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並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判斷如下:
(一)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但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中多次使用「特殊性關係」連結「後宮」、「愛侶」、「男妓」用語描述伊與馬英九,用意顯然在影射伊為同性戀及與馬英九間之同性戀情侶關係,並捏稱伊乃藉由與馬英九之同性戀關係獲取不當權位及利益,被上訴人毫無事實根據,任意發表上開言論損及伊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1.按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之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所謂影射,係以間接方式藉著字裏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
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在其部落格發表「關於 金溥聰
英九同性戀傳聞的討論,也可以是嚴肅的」乙文,本即係針對臉書關於請被上訴人不要再說馬英九和上訴人是同性戀之留言所為回覆,有該部落格網頁影本足稽(原審卷第39頁)。且該文中除敘述:「一個藉著 根苗藍正英俊 外表、溫文談吐,這些年來一步步掌控台灣政壇;一個藉著特殊性關係,巴著對方不放,然後榮華富貴享受不盡」外(附表編號1),觀該發文之前揭標題,及文中尚敘述:
「如果一個已婚的男異性戀總統,跟一名女士有特殊性關係之後,委以該女性諸多她不應該與聞之國務,我們一定會大力撻伐這種關係」等語(原審卷第39頁),顯見該「藉著特殊性關係,巴著對方不放,然後榮華富貴享受不盡」言論所指「特殊性關係」,當係表達上訴人與馬英九間有同性戀關係,且藉由此關係享有榮華富貴之意。另外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在部落格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標題「台灣已成一個由兩個具特殊性關係的人領航的國家?」文章(原審卷第72、73頁),除記載「金溥聰問了我幾個問題,老實講,問題讓我挺尷尬的,所以我都含糊回答,可是當時心裡想,『原來聘我來當顧問,不是因為係我的能力,可是,我真的不是同性戀耶。』」以外,並於文中揭明:「馬英九『密友』金溥聰出任台灣駐美代表,這麼一個專業的職位,...,現在交給與馬總統有著特殊性關係的一個人,...」、「如果一個人利用同志身份惡搞,那當然例外,大家都可以擊鼓攻之」等語,復同時闡述其對於同性戀、同性戀政客之觀點、看法(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則該篇部落格文章前開標題及內文,顯然亦影射上訴人係利用其與馬英九為同性戀之身份取得駐美代表之任命至明。
②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日在公視董事 鄭同僚 等人召開之
記者會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言(原審卷第162、163頁)稱:「整件事情裡面,有一個人,他叫做金溥聰,他是什麼東西啊?這金溥聰如果按照以前的整個政治的體制,馬英九是皇帝,他不過就是個後宮吧,是吧?…我們從來沒有聽過一個,一個最高主管會任用一個跟他有特殊性關係的一個另外一個人去管很多事情」等語,核係以馬英九為皇帝、上訴人為後宮比擬二人間之特殊性關係,而「後宮」借指皇后、嬪妃,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按(本院上卷第81頁),則上開發言顯然直指上訴人與時任總統馬英九間有同性性關係,且暗喻馬英九係因與上訴人之同性戀關係任命上訴人掌權弄政。
③至於被上訴人於標題「我們用幽默倒馬,唉,苦中還是要
作樂」一文(原審卷第47、48頁)所敘述如附表編號4之言論,除直指上訴人乃馬英九之「愛侶」,即指兩人為戀愛中之男女(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本院上更㈠卷第117頁)以外,其較為完整之文字敘述為:「馬英九執政近五年,期間,除了他的愛侶金溥聰及一堆馬英九之友獲利多多生活優渥之外,...,兼與馬英九有著特殊性關係的駐美代表金溥聰,使美之後光是帳面上一個月能賺多少人民的納稅錢」等語(原審卷第47頁),顯然意在強調上訴人係因與馬英九之同性戀關係獲取權位及財富。另在標題為「每年的 金馬奮 獎,都是幾家歡樂(哈哈哈)幾家愁(嗚嗚嗚)」文章(原審卷第49頁)中,被上訴人除藉由「金馬糞獎」之名陳稱:「只是我們並沒有榮幸請到馬英九(或他的愛侶)金溥聰…」(如附表編號4)以外,尚以上訴人入圍之理由為「藉著特殊性關係,巴著馬英九,一路幹到台灣駐美代表」等語(原審卷第49、52頁),此並登載於壹週刊乙節,乃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上更㈠卷第379頁),則其為文亦顯然意指上訴人係憑藉與馬英九之同性戀關係獲取政府職務至明。
④又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在其部落格所發表「老婆還沒
下車就急著先走,結果被罵,如果這不是尿急,那什麼才是尿急?」乙文中陳述如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才是男妓?...如果我們回顧他跟金溥聰之間的特殊性關係...」等語,有該部落格網頁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7頁)。核其文意顯然亦在影射上訴人係憑藉與馬英九間同性戀關係取得駐美代表之職位,並直指上訴人為「男妓」。而「妓」專指賣淫的婦女,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稽(本院上卷第77頁),「男妓」自係指提供性服務之男性。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係在指控上訴人係藉由向馬英九提供性服務,以交換政府要職無疑。
2.按同性戀乙詞雖屬中性,同性戀之行為基於男女平權之觀念及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亦不應受到譴責、非難、及歧視,此並於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揭明。然上訴人乃已婚並育有子女之人(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無論稱其與配偶以外之人為同性戀或異性戀,均足以使人認為上訴人有違悖婚姻忠誠之行為,難謂非負面之陳述。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並非單純指上訴人為同性戀者,而係直陳上訴人乃藉其與馬英九為同性戀關係,甚至使用「後宮」、「男妓」等於性關係上帶有男權至上及金錢對價之用語,公然陳稱上訴人乃徒憑性關係、性交易來不當地攀附、換取權位及財富,並與馬英九基於同性戀關係共同操弄國家名器、破壞民主政治,此於客觀上顯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至灼。則被上訴人自稱為性別平權工作者,並提出其部落格有關同性戀平權專欄頁、相關維護同性戀之發言(原審卷第115頁),抗辯其所為此部分言論於上訴人名譽無損云云,自不足採取。
3.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上開言論中指述上訴人藉與馬英九之特殊性關係謀取權位等情事非屬不實,此可由媒體報導,即知早於93年間,上訴人於馬英九擔任臺北市長期間,曾擔任副市長,且先後擔任中國國民黨秘書長、馬英九全國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被譽為馬英九最重要幕僚,與馬英九關係交好;上訴人並曾於99年1月間以電話向環保署長 沈世宏 關說取消走路吸菸開罰之預定政府政策,事後該政策果然取消,上訴人亦自承電洽行政院秘書長 林中森 ,因而與沈世宏電話聯繫;99年5月間上訴人接受財訊訪問時,更自承安排 陳世敏 等學者擔任公視董事,並進一步指出:「如果自己出手,不會搞得這樣」;101年9月20日上訴人出任中華民國駐美大使,然上訴人非外交專業,該次內閣改組案公布時,各界紛紛質疑上訴人未具外交專業,何以擔任其職,上訴人復於書狀自承其乃對競選幕僚或對選舉有重大貢獻之政黨人士所擔任之政治任命外交官。上訴人干涉非屬所擔任公職法定職務之其他公部門事務,位居與其專業經歷不相稱之公職,縱擔任酬庸性質之政治任命外交官,亦已嚴重影響我國民主法治云云(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本院上卷第173頁),並提出今日傳媒99年1月17日新聞網頁、自由時報電子報網路新聞、美國之音專題報導、華夏經緯報導等件(均影本),及引用上訴人104年7月14日上訴理由㈢狀為證(原審卷第120、121頁,本院上卷第153、154頁、第174至179頁)。然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論所謂「特殊性關係」,無論自客觀文義,或上訴人發表言論之主觀動機,均非在指「特殊性之關係」,亦非單純指上訴人為同性戀,而在指述上訴人利用與馬英九間之同性戀關係,不當獲取權位及財富,已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雖曾擔任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長、臺北市副市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國民黨國際事務中心無給職首席顧問、駐美大使,有 維基 百科有關上訴人個人經歷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乃對國家政策及黨政事務均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之重要公眾人物,惟其既屬政治人物,應以誠信廉潔為本;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事實陳述,客觀上既足使其誠信及名譽遭受貶損,則依前揭㈠之說明,被上訴人縱未能證明為真實,亦需有合理之查證,非出於真實惡意,始可免其侵權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已自承對於上訴人與馬英九間是否為同性戀並無任何證據(本院上更㈠卷第547頁)。另依被上訴人抗辯上情,縱可認上訴人曾因受馬英九拔擢擔任政府機關要職,及因其於就任公職時若干行事舉措,遭受公議,然此等對於上訴人能力、專業是否不足及其行止是否正當合宜各節所為之質疑及非難,均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馬英九為同性戀愛侶,及其所以獲取權位,係與馬英九為同性戀、或從事性服務等身體、性向或情感等因素相關,自不認為已有合理查證。況自兩造各自提出若干媒體新聞雖曾提及上訴人與馬英九是否為同性戀之傳聞,然均未見提出可合理懷疑之依據;上訴人就此亦已數度公開否認,並提出其公開澄清與馬英九絕對不是同性戀之媒體報導為憑(原審卷第81至85頁、第116頁)。則被上訴人竟仍數度以上訴人與馬英九為同性戀、甚至指稱其為馬英九之「後宮」、「男妓」,而以性關係交換其所在權位,其主觀惡意實昭然若揭。此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特殊性關係可能有人會認為是同性戀關係,伊在用語上的確非常惡劣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547頁),亦臻明確。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言論,自不能免其侵權行為責任。至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8所示之言論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雖經原法院102年度自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上卷第58至65頁)。惟刑法誹謗罪、公然侮辱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兩者於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上皆有所不同,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較民事責任為甚,依比例原則,本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因此縱係衡酌同一言論之事實,於判斷適用上,仍有相異結果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言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民事法院亦不應為相異判斷等語,顯係混淆誤解上開民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及個別指向與相對應之功能,當無可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3、4、8中之前揭言論,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編號6所示言論中亦均提及「特殊性關係」乙詞,且其於附表所示各言論中有以蠢才、下流與陰險、人渣、混帳王八蛋、敗類、賤貨等偏激不堪之言詞對伊為人身攻擊,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6所示言論中亦有提及「特殊性關係」乙詞,固有被上訴人部落格網頁影本為憑(原審卷第
42、66頁),然檢視上開標題為「誰是鍾 裕淵 ?為何要替他平反」、「公共電視這幾年的鬧劇為『國際醜聞』, 龍應台 ,妳要怎麼辦?」二篇文章,核均在討論公共電視之人事爭議;且各自文中除有「在馬英九以及跟他有著特殊性關係的金溥聰上台之後」、「金溥聰與馬英九之特殊性關係,政壇人盡皆知」之文句外,觀二篇文章之前後文均未提及與同性戀有關之議題,對於上訴人與馬英九是否為同性戀或藉此謀取權位或財富等,亦未有影射,則僅以各該文章中使用「特殊性關係」乙詞,於客觀上當不致認有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項言詞負侵權責任,自屬無據。
2.又查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言論中,分別以「蠢才、下流、陰險」、「人渣」、「下流、人渣」、「混帳王八蛋」、「敗類」、「賤貨、人渣」等用語指稱上訴人,雖經認定。而「蠢材」係罵人愚蠢;「下流」指品格污下;「人渣」係對社會敗類之鄙稱、「陰險」指為人虛偽且奸險;「混帳」係罵人無恥,不明事理;「王八蛋」係罵人雜種的意思;「敗類」指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或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之人;「賤貨」係罵人不知自重的話,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國語辭典簡編本可稽(本院上卷第71至76、79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29頁)。是堪認上開用語,均屬負面評價用詞。惟按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至明。準此,法院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上,應就事件之特性、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進行個案取向衡量,以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藉由各該法益之最適實踐,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3.準此,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其公開發表之如附表所示各言論中有以蠢材等字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在其部落格發表「誰是 鍾裕淵
?為何要替他平反」乙文雖使用「政治人渣」乙詞(附表編號2);於101年12月2日記者會上亦有指稱上訴人「下流」、「人渣」之字詞(附表編號3);另其於102年7月15日在部落格發表「公共電視這幾年的鬧劇為『國際醜聞』,龍應台,妳要怎麼辦?」乙文,則提及上訴人為「媒體敗類」、「媒體人渣」云云(附表編號6),有各該部落格網頁及記者會錄影光碟及發言內容等件可憑(原審卷第42、66、67頁、第161至163頁)。然上開記者會係為公視第四屆董事解除假處分乙事所召開(原審卷第162頁)。上開網頁文章則敘述:「在金溥聰這廝的黑手操弄下, 馮賢賢 以及公視董事長鄭同僚下台」等語;並引述馮賢賢所發表之文章中陳述:「他說的那場董事會,馬政府塞進公視的十幾個董事,仗著人多勢眾,硬要把任期制的董事長鄭同僚換掉。...直到鄭同僚等其他董事因盡責開會而被新聞局兩度假處分。他們終於如願接管」等語(原審卷第42頁)、以及「將時任董事長的鄭同僚拉下馬,換上金、馬自己人當董事長,以控制公廣集團」等語(原審卷第66頁)。而關 於公視 董事選舉、解除職務及假處分等爭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自由時報關於「誰讓金溥聰灰頭土臉」、新新聞雜誌關於「選錯公視董事NCC委員電視大災難」等報導影本為佐(原審卷第12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15頁)。另上訴人自行提出財訊雜誌之報導中則於「金溥聰:如果我伸手進去公視,不會搞成這樣」之標題下記載:「藍營執政後,亟欲奪下公視主導權,但現有經營團隊以任期當護身符,導致爭議久未平息,...一直被指為是公視幕後操盤手的國民黨秘書長金溥聰接受本刊訪問時 自清 說『他們硬要把帳算在我頭上!如果我手伸進公視,不會搞成這樣!』言下之意,顯然對自己的操作技術很有信心」、「他不諱言曾經推薦過陳世敏等多位政大出身的學者出任董事...;但他認為現有經營團隊把公視弄得『不公共』,才是整起事件的導火線」等語(本院上卷第96-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撰著上開部落格文章及在記者會之發言,乃肇自鄭同僚等人為公視人事爭議召開記者會,且上訴人接受財訊雙週刊採訪時自述政府以修法之手段掌握公視董事會並逼退董事長等人,暨上訴人自承安排陳世敏等人擔任公視董事等事實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審酌公共電視之人事安排確涉及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至鉅,則被上訴人上開發文及於記者會之發言、顯係就此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應堪認定。
②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102年7月3日及102年8月5日
分別在其部落格發表之「關於金溥聰馬英九同性戀傳聞的討論,也可以是嚴肅的」、「跟 國修 告別」及「馬英九,用你講過的話,『你會死得很難看!』」之文章內,雖分別有指稱上訴人為「下流」、「陰險」、「混帳王八蛋」及「賤貨」云云(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7)。然觀諸「馬英九,用你講過的話,『你會死得很難看!』」乙文中,確臚列對於如 洪仲丘 案偵查結果、服貿黑箱作業、核四公投案、內閣改組、廉能委員會委員續聘案等公共議題之評論意見(原審卷第68、69頁);另「跟國修告別」乙文亦敘述:「台灣這些年來,文化圈、娛樂圈許多人仗勢欺人,胡作非為的事,我因為在圈子裡,知道得很多...身為文化人,身為評論者,如果我們都噤若寒蟬,台灣的文化國力、娛樂國力,總有一天被這些混帳王八蛋鯨吞蠶食吃乾抹盡」等語(原審卷第63頁);而「關於金溥聰馬英九同性戀傳聞的討論,也可以是嚴肅的」乙文中,則引用「看我修理金溥聰公民記者那一篇」(原審卷第39頁),以此對照卷附被上訴人於部落格網頁對於上訴人指導公民記者培訓之發文(原審卷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各篇發文,亦係出於對時政及在位之上訴人及馬英九從事公職之專業能力、行事用權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針砭評論。
③據上可知,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言論所發抒者分別涉及新聞
自由、文官體制、國家安全、政局穩定等重大公眾利益事項,係混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以夾論夾敘方式為之,且均係就公共議題所為評論。而如前所述,上訴人為對國家政策有相當程度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其言行動見觀瞻且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自負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被上訴人復係就上訴人擔任駐美代表、公共電視臺人事結構與文化部近年來引發之爭議、公民記者培訓及馬政府簽署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中涉及出版業開放之政策形成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項為評論,為促進民主政治發展、監督政府等公益目的,應被賦予較大之空間,則被上訴人於前揭言論所使用上開用詞雖為負面,且屬尖酸刻薄,然該等用語之法律評價應置於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內容全文脈絡中加以觀察,不能單獨抽離某句用語以為論斷。細繹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既係針對與公眾利益密切關連之重要公共議題,本於言論自由的基本權利,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並以上開負面用語,凸顯各該議題之嚴重性,以達聚焦匯集民意、監督時政之目的,自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尚難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相繩。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3、5、6、7之言論中就具體可受公評事項使用蠢材等字彙評論上訴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其以附表編號1、3、4、8之言論影射上訴人與馬英九間為同性戀,且憑藉該性關係不當獲取權位及財富之言論,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既經認定於前,該等言論透過網路、媒體等傳送,使得廣大群眾皆得知悉,致該貶損言論廣為散布,上訴人精神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2.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國立政治大學新聞系畢業,取得美國德州理工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碩士及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新聞研究所博士學位,曾於國內大學大眾傳播系、新聞系擔任講師或副教授之教職,另曾任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長、副市長、我國駐美代表、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等職務,有上訴人提出之維基百科資料可稽(本院上卷第138至140頁),其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金額之財產總額逾500萬元,於102年、101年間各項所得各約數十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上卷第118至124頁),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上更㈠卷第381頁)。被上訴人為輔仁大學圖書館學系學士,美國FAIRFIELDUNIVERSITY大學大眾傳播學系畢業,收入來源為寫作稿費及電視通告費,有被上訴人陳報狀可稽(原審卷第151頁),其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之總額逾2000萬元,於101年、102年間各項所得總額則各逾百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上卷第99至117頁),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上更㈠卷第381頁)。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除上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再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6年間名下不動產及投資金額之財產總額仍為500餘萬元,於105、104年間各項所得各約百萬餘元(本院上更㈠卷第411至418頁),仍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財產所得狀況相近,被上訴人空言爭執上訴人資力云云,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知名公眾人物,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動機、發言次數、行為態樣,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兩造上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關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1.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害人除金錢賠償外,如有必要,雖亦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是以法院仍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先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上開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法院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就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言論,應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如附件二所示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版面位置及字體大小亦如後附件二所示),以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然權衡兩造為國內政界、媒體知名人物,各自言行均具舉足輕重之地位,並考量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動機及情節輕重,以及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言論多係在其個人網路部落格發表等狀況,則本件縱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比例原則,應認由被上訴人於其網路部落格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上訴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客觀上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等4報頭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字體、版面大小之道歉啟事,難認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無損,並違反比例原則;且其請求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中有謂:「指述金溥聰先生『後宮...特殊性關係』、『愛侶...特殊性關係』、『男妓...特殊性關係』,致其名譽受損」云云,語意不明,亦不足以澄清本件侵權言論之全貌,不能認為係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言論雖多在部落格發表,惟已經媒體傳播而為全國公眾週知,自有命被上訴人於各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之必要云云,並提出以特殊性關係為關鍵字經網路搜尋引擎Google搜尋結果為憑(本院上更㈠卷第169頁)。然被上訴人於部落格之發文為新聞媒體廣泛傳播報導之結果,乃肇因於兩造均為國內知名公眾人物之故,此效應於本件判決結果公示後當亦然,自無因此責命被上訴人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外,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如附件二所示聯合報4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版面位置及字體大小亦如後附件二所示)云云,既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未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限額,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聲明││道歉人馮光遠對外指述金溥聰先生「蠢材」、「下流與陰險」││、「人渣」、「混帳」、「王八蛋」、「敗類」、「賤貨」、││「特殊性關係……後宮」、「特殊性關係……男妓」、「愛侶││……特殊性關係」,致金溥聰先生之名譽受到損害,在此特向││金溥聰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道歉人:馮光遠│└───────────────────────────┘附件二:
┌────┬───┬──┬─────────┬─────┐│報別│版別│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聯合報│全國版│頭版│13.8×4.9(公分)│22級3號字│├────┼───┼──┼─────────┼─────┤│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公分)│22級3號字│├────┼───┼──┼─────────┼─────┤│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公分)│19級4號字│├────┼───┼──┼─────────┼─────┤│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公分)│22級3號字│└────┴───┴──┴─────────┴─────┘附件三:
┌───────────────────────────┐│道歉聲明││道歉人馮光遠對外指述金溥聰先生「蠢材」、「下流」、「人││渣」、「混帳」、「王八蛋」、「敗類」、「賤貨」、「特殊││性關係……男妓」、「愛侶……特殊性關係」,致金溥聰先生││之名譽受到損害,在此特向金溥聰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道歉人:馮光遠│└───────────────────────────┘附件四:
┌───────────────────────────┐│道歉聲明││道歉人馮光遠自民國101年9月起,持續對外散布金溥聰與馬英││九有特殊性關係等相關不實言論,並藉此誣陷金溥聰先生因此││一「特殊性關係」,而獲取職務,甚而多所干預政府相關人事││等不實言論,致金溥聰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在此特向││金溥聰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道歉人:馮光遠│└───────────────────────────┘附表:
┌──┬────────────────────────┐│編號│言論發表方式、時間及內容│├──┼────────────────────────┤│1.│10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在其部落格發表之「關於金溥│││聰馬英九同性戀傳聞的討論,也可以是嚴肅的」文章中│││稱:「可是兩個蠢才,一個藉著根苗藍正、英俊外表、│││溫文談吐,這些年來一步步掌控台灣政壇;一個藉著特│││殊性關係,巴著對方不放,然後榮華富貴享受不盡……│││這兩人真的都是蠢才(看我修理金溥聰公民記者那篇,│││大家應該看到金溥聰這個人毫無專業之外的下流與陰險│││)。」等語(原審卷第39頁,原證3);另於同日在部│││落格發表之「台灣已成一個由兩個具特殊性關係的人領│││航的國家?」文章中稱:「馬英九、金溥聰連任台北市│││長、副市長後,曾聘我為市政顧問。有一次顧問會議結│││束,金邀我吃中飯,一起的還有另一位市政顧問。席間│││,當另一位顧問離座時,金溥聰問了我幾個問題,老實│││講,問題讓我挺尷尬的,所以我都含糊回答,可是當時│││心裡想,『原來聘我來當顧問,不是因為我的能力,可│││是,我真的不是同性戀耶。』後來,因為重回報社,有│││利益衝突,我就順勢辭掉了市政顧問的頭銜。」等語(│││原審卷第72、73頁,原證15)。│├──┼────────────────────────┤│2.│101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在其部落格發表之「誰是鍾│││裕淵?為何要替他平反」文章中稱:「……可是在馬英│││九以及跟他有著特殊性關係的金溥聰上台之後,在金溥│││聰這廝的黑手操弄下,馮賢賢以及公視董事長鄭同僚被│││弄下台。……金溥聰馬英九這些政治人渣的真面目也終│││將露出。」等語(原審卷第42頁,原證5)。│├──┼────────────────────────┤│3.│101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於公視董事鄭同僚等人召開之│││記者會中對外陳稱:「整件事情裡面,有一個人,他叫│││做金溥聰,他是什麼東西啊?這金溥聰如果按照以前的│││整個政治的體制,馬英九是皇帝,他不過就是個後宮吧│││。……所以你說這些人利用司法要來威嚇台灣的媒體人│││,利用司法想要來整台灣的這些反對者,我只能用下流│││兩個字來講金溥聰,金溥聰這兩天好像已經離開台灣了│││,可是他應該聽的到,金溥聰,我在這邊公開的就公共│││電視台這件的這整個過程,我給你兩個字,人渣,聽到│││了沒有,金溥聰,帶種的就來告。」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3頁)。│├──┼────────────────────────┤│4.│102年1月3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中,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藉著「特殊性關係」,巴著馬英九,一路幹到駐美代│││表等語(原審卷第52頁);同年月8日在其部落格發表│││之「我們用幽默倒馬,唉,苦中還是要作樂」文章中稱│││:「馬英九執政近五年,期間,除了他的愛侶金溥聰…│││…兼與馬英九有著特殊性關係的駐美代表金溥聰」等語│││(原審卷第47業,原證8);另於同年月9日亦於部落│││格發表之「每年的金馬奮獎,都是幾家歡樂(哈哈哈)│││幾家愁(嗚嗚嗚)」文章中稱:「只是我們並沒有榮幸│││請到馬英九(或他的愛侶金溥聰)」等語(原審卷第49│││頁,原證8)。│├──┼────────────────────────┤│5.│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在其部落格發表之「跟國修告│││別」文章中散布:「……金溥聰馬英九掌權之後,以他│││們兩人為中心的一堆混帳王八蛋(真的王八蛋,不是金│││馬『密友』之一的 嚴凱泰 講的那種王八蛋)越來越囂張│││,身為文化人,身為評論者,如果我們都噤若寒蟬,台│││灣的文化國力、娛樂國力,總有一天被這些混帳王八蛋│││鯨吞蠶食吃乾抹盡。」等語(原審卷第63頁,原證11)│││。│├──┼────────────────────────┤│6.│102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在其部落格發表之「公共電視│││這幾年的鬧劇為『國際醜聞』,龍應台,妳要怎麼辦?│││」文章中稱:「金溥聰與馬英九之特殊性關係,政壇人│││盡皆知,金溥聰過去這些年……掌控媒體,是他登上權│││力高峰之後,有系統進行的一件事」、「……文化部必│││須嚴肅處理以金溥聰這個媒體敗類為中心,在過去這些│││年主導的諸多腐蝕台灣公共電視根基的惡行,如果對這│││些違法敗德的事情睜隻眼閉隻眼,龍應台的話就應改成│││『媒體人渣全身而退,是台灣公民社會無言的一刻,公│││共電視會有一個乾淨、全新的起點嗎?』」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原證12)。│├──┼────────────────────────┤│7.│102年8月5日,被上訴人在其部落格發表之「馬英九,│││用你講過的話,『你會死得很難看!』」文章中稱:「│││……從來不相信馬英九金溥聰這個組合會對民主台灣有│││任何貢獻,從來不相信一個蠢才加一個賤貨,兩個自以│││為犧牲台灣利益也許可以搞個諾貝爾和平獎玩玩的人渣│││……」等語(原審卷第69頁,原證13)。│├──┼────────────────────────┤│8.│102年9月10日,被上訴人在其部落格發表之「老婆還沒│││下車就急著先走,結果被罵,如果這不是尿急,那什麼│││才是尿急?」文章中稱「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才是男妓?……如│││果我們回顧他跟金溥聰之間的特殊性關係以及這個特殊│││性關係對台灣民主的傷害、羞辱,『很奇怪耶你』就都│││會脫口而出。」等語(原審卷第77頁,原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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