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基隆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2、3、4、5、7所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7所載。與附表編號1、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然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附表編號2、3、4、5、7所列之罪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6所列之罪均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均逾1年6月,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應不予減刑,合先敘明。
二、次查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定應執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查如附表編號1至2、3至7所列各自併合處罰之2罪及5罪,然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6所列之罪,均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均逾1年6月,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應不予減刑,與其另犯其餘所列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如附表所載之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等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2年7月30日│9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基隆地檢││關年度及案號│92年度偵字2658號│92年度毒偵字769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易字第220號│92年度易字第225號││實├───┼─────────────┼─────────────┤│審│判決│92年10月17日│92年10月22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易字第220號│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決│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27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第2條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92年度執字1519號│基隆地檢92年度執字1585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2年11月間至93年1月10日│92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基隆地檢││關年度及案號│92年度毒偵字1076號│93年度毒偵字36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23號│93年度瑞簡字第24號││實├───┼─────────────┼─────────────┤│審│判決│93年3月26日│93年3月26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23號│93年度瑞簡字第24號││判├───┼─────────────┼─────────────┤│決│判決│93年4月1日│93年4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3款│第2條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416號│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612號│└───────┴─────────────┴─────────────┘┌───────┬─────────────┬─────────────┐│編號│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項││├───────┼─────────────┼─────────────┤│犯罪日期│93年1月10日│92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基隆地檢││關年度及案號│93年度毒偵字787號│92年度核退偵字14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327號│93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實├───┼─────────────┼─────────────┤│審│判決│93年6月16日│93年8月19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327號│93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決│93年8月30日│93年8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3款│不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1429號│基隆地檢93年度執保字22號│└───────┴─────────────┴─────────────┘┌───────┬─────────────┬─────────────┐│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關年度及案號│94年度偵字1241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瑞簡字第26號│││實├───┼─────────────┼─────────────┤│審│判決│94年4月12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瑞簡字第26號│││判├───┼─────────────┼─────────────┤│決│判決│94年8月1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1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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