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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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相對人 徐子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該案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86元、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16,320元及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15元,合計為68,221元,均由聲請人支付。是相對人應負擔前開訴訟費用68,2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瑞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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