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德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振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搬運 湯振輝 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犯意」、證據部分之「照片32張」應更正為「照片33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搬運由湯振輝所竊取而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13塊,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本案贓物之牛樟木殘材13塊係臺大林管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且森林法第50條之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搬運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雖違反森林法,但仍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對被告科刑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同,併此敘明。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2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入獄執行後,於9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57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警詢筆錄人別欄),素行非佳,明知上開牛樟木係湯振輝自國有林竊盜所得之贓物,竟駕車為湯振輝搬運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惟其所搬運之贓物乃牛樟木之殘材,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尚非甚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搬運贓物所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