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 邱漢興 被告 山鈺 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秋田 被告 陳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陳柚勝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陳柚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現全案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9,580元、於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370元,另第一審之證人旅費為552元,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502元,被告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陳柚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即4,90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19,602元,但因第一審證人旅費552元已由原告自行繳納,故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9,05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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