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永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9號裁定於10
0年2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同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詎曾永隆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2月17日傍晚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當日18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172林班地附近查緝竊盜案時,其亦在場,員警乃得其同意於翌日(即18日)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3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曾永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前於100年7月間,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該緩起訴處分因而於101年2月22日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難認有何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