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從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 許永霖 同意」、第二行「部分土地」應更正為「部分土地挖洞並種植玉米、高麗菜」,證據欄並補充「告訴人許永霖於本院之指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