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95號、第98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德芳前①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②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德芳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7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3鄰91號「石光歌友會卡拉OK」內飲用米酒1瓶、啤酒2杯後,已因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11
8線行駛,欲返回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牛欄河51號居所。嗣於翌(3)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118線19公里600公尺處時,因駕駛車身有搖晃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阿英小吃店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因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不詳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由竹東往龍潭方向行駛,欲返回上址居所。迨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逆向行駛於臺三線南向58公里300公尺路肩欲跨越車道至對向車道時,適有 彭煥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三縣由龍潭往竹東方向行駛,陳德芳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且逆向行駛,而擦撞彭煥欽所駕駛上開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彭煥欽並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對陳德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德芳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德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下稱偵6695卷】第5至7、48至49頁、100年度偵字第9813號卷【下稱偵9813卷】第5至6、33至34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煥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813卷第7至8頁)。
三、警員 張維昇 製作之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偵6695卷第8至11頁、偵9813卷第9至13、15至17、19至22頁)。
四、查本件被告陳德芳騎乘重型機車2度為警查獲時,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2毫克、1.3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6695卷第10頁、偵9813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2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於100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依員警觀察結果,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情事,復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所繪圓圈明顯扭曲而不能成圓,另於100年10月9日因酒後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等客觀情狀,應認被告2次酒後駕車行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德芳上開2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
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陳德芳所為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均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陳德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予以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陳德芳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業如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2毫克、1.38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與證人彭煥欽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暨參酌公訴人就本件2次犯行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件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已詳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前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復稽之被告歷次(含本件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逾每公升1.0毫克以上,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及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43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數值異常偏高,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即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該院101年3月2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10010033號函及所附診斷病歷紀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6695卷第58、61至62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徵諸被告歷次酒後駕車(含本件2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5月16日、100年7月2日、100年10月
9日,有上開犯罪事實及前揭判決足稽,被告於近2年期間,3度酒後駕車上路,甚至於本案僅時隔3月之時間,即2度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