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杞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101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一內關於「 周煥勳 」部分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理由欄一內關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自首部分,其中「周煥勳」,顯與原本理由欄一內所載不符,顯為原本理由欄一內「被告」之誤寫,又本案被告只有吳杞月一人,故正本理由欄內對於被告人名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其刪除以更正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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