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楊宗錡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期間被告楊宗錡有聲請交保,但地方法院駁回。本案被告楊宗錡前面的犯罪離現在已經有一段時間,應該沒有逃亡之虞,至於本案是否重罪羈押有疑義。被害人也不再追究了。本案也沒有證人串供之虞,沒有羈押的必要。請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於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若法院之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宗錡因犯強盜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辯護人為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審酌被告已受上開重刑宣告,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具體實現,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認被告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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