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筱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伍公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上午7至8時許,在臺南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餘淨重0.1275公克)、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大同-3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69、71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99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②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0年間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②④案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③⑤案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餘淨重0.1275公克)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23、82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另案之證據且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二│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無關│├──┼────────────────────┼──────────┤│三│行動電話(白色)1支│與本案無關│├──┼────────────────────┼──────────┤│四│行動電話(黑色)1支│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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