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共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
0.081公克)、吸食器共4組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中山-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1、97至98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至38、108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共4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BERETTA改造手槍1支│與本案無關│├──┼────────────────────┼──────────┤│二│TAURUS改造手槍(型號:PT915金牛座)1支│與本案無關│├──┼────────────────────┼──────────┤│三│空氣槍1支│與本案無關│├──┼────────────────────┼──────────┤│四│9mm子彈8顆│與本案無關│├──┼────────────────────┼──────────┤│五│7mm子彈5顆│與本案無關│├──┼────────────────────┼──────────┤│六│壓縮氣瓶6枝│與本案無關│├──┼────────────────────┼──────────┤│七│底火145個│與本案無關│├──┼────────────────────┼──────────┤│八│下槍身3枝│與本案無關│├──┼────────────────────┼──────────┤│九│滑套4個│與本案無關│├──┼────────────────────┼──────────┤│十│彈匣2個│與本案無關│├──┼────────────────────┼──────────┤│十一│彈匣底板4個│與本案無關│├──┼────────────────────┼──────────┤│十二│手槍握把護蓋8個│與本案無關│├──┼────────────────────┼──────────┤│十三│步槍復進簧1個│與本案無關│├──┼────────────────────┼──────────┤│十四│手槍復進簧7個│與本案無關│├──┼────────────────────┼──────────┤│十五│步槍槍機1個│與本案無關│├──┼────────────────────┼──────────┤│十六│撞針3個│與本案無關│├──┼────────────────────┼──────────┤│十七│手槍復進連桿8個│與本案無關│├──┼────────────────────┼──────────┤│十八│手槍彈匣彈簧1個│與本案無關│├──┼────────────────────┼──────────┤│十九│擊錘4個│與本案無關│├──┼────────────────────┼──────────┤│二十│退殼連桿6個│與本案無關│├──┼────────────────────┼──────────┤│二一│槍機釋放鈕1個│與本案無關│├──┼────────────────────┼──────────┤│二二│砂輪機1臺│與本案無關│├──┼────────────────────┼──────────┤│二三│鑽頭28個│與本案無關│├──┼────────────────────┼──────────┤│二四│鑽頭板手4個│與本案無關│├──┼────────────────────┼──────────┤│二五│鑽頭夾具2個│與本案無關│├──┼────────────────────┼──────────┤│二六│挫刀20把│與本案無關│├──┼────────────────────┼──────────┤│二七│尖嘴鉗2把│與本案無關│├──┼────────────────────┼──────────┤│二八│螺絲起子10支│與本案無關│├──┼────────────────────┼──────────┤│二九│清槍工具2枝│與本案無關│├──┼────────────────────┼──────────┤│三十│砂輪機潤滑油1瓶│與本案無關│├──┼────────────────────┼──────────┤│三一│愷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三二│子彈半成品15顆│與本案無關│├──┼────────────────────┼──────────┤│三三│火藥7組│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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