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朝福
蔡昇効 蔡朝墻 蔡朝科 蔡朝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簡全成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追加原告 簡文霸
簡文嬪 簡文壹 簡榮坤 簡 陳瑞霜 共同訴訟代理人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簡全成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202平方公尺土地地上作物茶樹砍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並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承租人代為受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他共同承租人即簡榮坤、簡文壹、簡文嬪、簡文霸、 簡陳瑞霜 為原告,經前述追加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皆有代位國有財產署行使權利之代位權,且追加原告所主張事實,亦係代位國有財產署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之聲明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簡榮坤、簡文壹、簡文嬪、簡文霸、簡陳瑞霜為原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原告,妨害其審級利益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請求判決內容亦相同,既合乎二審程序追加規定,即無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可言,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現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簡榮坤、簡文壹、簡文嬪、簡文霸、簡陳瑞霜6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5、1/5、1/5、1/5、1/10、1/10,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國有財產署既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簡榮坤等人,自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簡榮坤等人使用,國有財產署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國有財產署向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給國有財產署,並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承租人即追加原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請上訴人砍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國有財產署,並由被上訴人及共同承租人即追加原告代為受領。
(二)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外,補稱:
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6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但縱認上訴人承買時,出賣人有將上揭附圖A部分所示1202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屬實,然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以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上訴人之前手並非土地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使用權源,或可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故難認渠等承買461-1地號土地時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其執此上訴,誠屬無理由。另查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測量有誤,並無占用到系爭土地那麼大的面積,然查地政機關係依勘驗時就其所占有種植茶樹之範圍而為測量並據此繪製附圖,故其所占有之面積不容上訴人空口無憑妄為否認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末查,上訴人另稱石樁作為界址等語,惟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為國有土地,該石樁究係何人所設置亦無可考,上訴人所謂以手所指石樁內之範圍係前手交付,縱使為真,亦屬無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追加原告簡文霸、簡文嬪、簡文壹、簡榮坤、簡陳瑞霜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與被上訴人共同主張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1202平方公尺土地上作物茶樹砍除後,將土地返還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父親 蔡芳淡 於81年2月12日向前手購買461-1地號土地時,前手耕作範園即已含括附圖代號A部分,因前手早自50幾年即在該處耕作,且附圖所示A部分存有早年之石頭界樁,故上訴人信賴界樁位置進而多年來於系爭土地耕作。反觀,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17日方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且承租後,未就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部分上耕作表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承租時,主觀認為附圖所示A部分非在承租範圍。進步言,該範圍的界址上確實有埋設石樁,石樁上亦確實刻上「十」字,上訴人確信是在石樁的範圍內向前手承買土地,合法享有使用收益權利,如果上訴人當下知道附圖所示A部分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一定會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倍感無辜。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未達1202平方公尺,原審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有誤,差距甚大,為釐清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應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鑑定,方為妥適,爰請求重新測量。
(三)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因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間並非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且如此將剝奪上訴人審級利益。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現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目前仍在租賃期間內,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土地現由上訴人於其上種植茶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為憑,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委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在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103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30頁至33頁、第35頁、第37頁至38頁背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附圖A部分茶樹砍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及追加原告代為受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早經本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判例),該判例既未將交付特定不動產之清償行為除外,則本件之給付,自不能謂上訴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附圖代號A部分種植茶樹面積達120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審到場勘驗並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屬實,參以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之事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上訴人砍除茶樹,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上訴人就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等父親蔡芳淡於81年2月12日向前手購買461-1地號土地時,前手耕作範園即已含括附圖所示A部分,故上訴人一直認為係有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上埋有石樁,上訴人確信是在石樁的範圍內向前手購得土地云云。惟查,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相對效力,只能向簽約之他方主張權利,本件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其等父親蔡芳淡向前手購買461-1地號土地時,前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然經原審委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結果,上訴人種植茶樹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範圍土地,既非461-1地號土地,而係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土地,則縱認上訴人因前手出賣人之錯誤資訊而誤認地界範圍,亦僅能依買賣契約向前手出賣人主張權利,尚不能據此逕對真正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土地,從而上訴人辯稱因前手交付及現場石樁而誤認土地範圍云云,僅能證明其主觀上欠缺無權占用之惡意,但不能因此誤信即轉變為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四)上訴人另辯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202平方公尺,顯有錯誤,為釐清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應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鑑定,方為妥適云云,惟本件原審委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前,已通知兩造會同到場,並經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到場確認使用情況及待測範圍,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佐(原審卷32頁),足認原審於測量前已令兩造充分表達意見,今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指界有何錯誤,或地政機關所用測量方法有何不當,逕爭執測量結果有誤,並辯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未達1202平方公尺云云,請求重新測量,核屬空言抗辯,難予採信,本件既無重新委託鑑界測量之必要,上訴人前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土地種植茶樹,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基於國有財產署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1202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茶樹砍除,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並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審理時雖僅被上訴人1人單獨起訴,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准由被上訴人與其他承租人代為受領上訴人交還土地,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簡文霸、簡文嬪、簡文壹、簡榮坤、簡陳瑞霜為原告,故代位受領部分,即得逕由全體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共同代為受領,此部分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呂仲玉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