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20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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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02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020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施保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施保宏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31744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1744元整,及自民
國95年0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送呈核對),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