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其位在崇德路5段572之1號住處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在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且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進入住處之騎樓,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行至上址,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前車頭遂與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在上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98年3月2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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