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內含IC板壹片)、賭資代幣柒佰壹拾參枚、紅包袋貳拾肆個及促銷文宣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記載「自98年11月19日起,」應更正為「自98年8月25日起,」;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補充「證人 林素月 、 潘湘云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違反規定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依本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即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
1台,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內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之代幣713枚,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包袋24個、促銷文宣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