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但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均值非難;惟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不高、被告交付帳戶未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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